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立邁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之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其於民國110年4月8日受領之SONY WH-1000XM4耳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8日向伊下單購買SONY WH-1000XM4耳機(下稱
系爭耳機),約定買賣價金8,490元。
詎被告於領貨後以系爭耳機充電口發生燒融現象無法充電,向伊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並要求退貨,返還買賣價金8,490元。但被告領貨後業已將系爭耳機拆封使用,外包裝熱縮膜需重新包裝;保固系統業已登錄使用,需重新設定回復初始狀態;商品本身外部充電口燒融,商品塑膠外罩需重新更換,商品本身無法使用,疑似內部電路版或晶片受損,需維修或更換料件。而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
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亦有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1000004336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耳機充電孔燒熔係因被告使用不當所致,並
非商品本身有瑕疵。又系爭耳機本身塑膠外罩及內部電路版實際上難以修復、更換或甚至無法修復更換,大幅減低其商品價值,實際上難以再次於市場上販售,或甚至根本無法整新販售,故針對其減損之價值,被告尚應給付整新費7,641元予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耳機後,於5日內之110年4月12日即發現系爭耳機時而有無法充電之情形,並據此向被告要求退貨,但被告聲稱需在3日內提出才可退換貨,目前只能維修處理,經伊向賣
家提出7天鑑賞期仍無法退貨。嗣伊於110年4月16日將系爭耳機寄回維修,於110年4月29日將之取回後,訴外人邏思保固有限公司(下稱邏思公司)回覆經檢測一切正常沒有問題,但伊取回使用後發現上述問題並未改善。其後,伊於110年6月13日早上,將系爭耳機充電時,充電線無故短路,造成系爭耳機充電孔與充電線燒融,伊於110年6月17日再將系爭耳機送回原告檢測後,原告聲稱是人為損害,若要維修須自己付費,且說充電線最多只能使用1.5A的變壓器,係因伊使用2A變壓器才導致線材受損。
惟經伊詢問變壓器廠商,該廠商表示變壓器有過充保護功能,不會讓線材因電流而燒毀,而SONY公司客服人員聲稱2A充電器係可以使用於系爭耳機。且系爭耳機於前案(
鈞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經法官認定有瑕疵,其出現燒融狀況為商品瑕疵,並非伊使用不當所致,因此並不可歸責於伊。本件伊已於7日內向原告表示
解除契約,只是原告不予理會。且伊係正常使用系爭耳機,並符合說明書上的用法。此為系爭耳機瑕疵造成之損害,故本件原告自應付免費修復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為侵權行為之人請求損害賠
償。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
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經查,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業就爭耳機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及被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等節進行辯論,
嗣經本院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耳機確存有顯示燈於充電時並未亮起之瑕疵,該瑕疵將使被告無法判斷系爭耳機是否正處於充電中,或若於充電中該充電是否已完成等訊息,且該瑕疵確屬重大且不具系爭耳機應具備之通常、及預期之效用,且被告於發現前述該瑕疵未久,於7日內於對話中即向原告公司人員表明要退貨、返還價金之意,可知被告已於對話中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此不因原告於對話中是否表明拒絕退貨而有所不同,而認被告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耳機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
於法有據,有110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6-70頁)。由是可知,就本件系爭耳機商品本身是否有瑕疵乙節,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基上事證,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耳機之所以故障,係因其商品本身瑕疵,且該等瑕疵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尚非子虛,應
堪採憑。原告主張系爭耳機之所以充電孔燒熔故障,係因被告使用不當所致,並非商品本身有瑕疵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