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鄧演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被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僅記載下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事項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72元(其中含工資:15,925元、零件:7,34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4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44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5,92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368元(即6,443+15,925=22,368)。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4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7×0.369×(4/12)=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7-904=6,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