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周志中
被 告 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浩、紀冠宇等2人係被告員工,
上開2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共同前往原告家中表明可代售塔位,
惟須先更換內膽,每套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每套舊內膽可折1萬5千元,原告不疑有詐,
乃先支付訂金9萬元予上開2人,原告返家後發現無訂貨單,隨即電話要求退款,上開2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即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控告上開2人詐欺,
嗣後原告於108年9月19日當庭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取回其交付予上開2人之3紙內膽提貨單,惟上開2人已將9萬元現金轉交被告
並自被告離職,被告雖同意退款,惟迄今均未將9萬元訂金退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並不清楚公司之操作,被告法代僅是人頭負責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負責人周建安固抗辯並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其僅為人頭負責人
云云,惟就此事實,被告法代周建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