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好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國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5 日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前時,涉有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致B 車左後方車體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B車須維修4日,修繕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但因B車為營業用車輛,於修車
期間無法載運貨物運送,因而受有
按日以新臺幣(下同)6,166 元計算,共4 日之營業損失計24,664元,加計伊另受有交通費、計程車費及請其他貨運配送費用之損害共5,336元,共計被告應賠償伊30,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但是原告所有之B車並
非營業車輛,且原告經營之項目亦非貨運配送。此外,原告也無法提出合理的依據證明為110年7、8月 及111年7、8月月收入報表差額60萬元之依據,故原告不能對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營業損失24,664元及交通費、計程車費及請其他貨運配送費用之損害5,336元,共30,000元之損失
云云,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據,
惟一般而言,事業經營者關於營業額及獲利之增減,事涉市場上景氣榮衰、原物料及人事成本、生產技術、個人之經營狀況,
乃至於會計帳務等各種內外在因素影響,尤以今年度全球受新冠肺炎疫情及烏俄戰爭等不利因素影響,導致全世界各國或多或少均面臨原物料短缺、物價上漲或通貨膨脹等問題,尚難僅以原告於111年度之7 、8 月份營業額,較110年度之7、8月份營業額短少60萬元,即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致原告另主張其受有交通費、計程車費及請其他貨運配送費用之損害5,336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
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