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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小字第 2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好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宏 
被      告  賴國忠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5 日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前時,涉有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致B 車左後方車體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B車須維修4日,修繕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但因B車為營業用車輛,於修車期間無法載運貨物運送,因而受有按日以新臺幣(下同)6,166 元計算,共4 日之營業損失計24,664元,加計伊另受有交通費、計程車費及請其他貨運配送費用之損害共5,336元,共計被告應賠償伊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但是原告所有之B車並非營業車輛,且原告經營之項目亦非貨運配送。此外,原告也無法提出合理的依據證明為110年7、8月 及111年7、8月月收入報表差額60萬元之依據,故原告不能對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營業損失24,664元及交通費、計程車費及請其他貨運配送費用之損害5,336元,共30,000元之損失云云,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據,惟一般而言,事業經營者關於營業額及獲利之增減,事涉市場上景氣榮衰、原物料及人事成本、生產技術、個人之經營狀況,乃至於會計帳務等各種內外在因素影響,尤以今年度全球受新冠肺炎疫情及烏俄戰爭等不利因素影響,導致全世界各國或多或少均面臨原物料短缺、物價上漲或通貨膨脹等問題,尚難僅以原告於111年度之7 、8 月份營業額,較110年度之7、8月份營業額短少60萬元,即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致原告另主張其受有交通費、計程車費及請其他貨運配送費用之損害5,336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