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火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僅記載下列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時點之事項,其他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省略。
三、按持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利息起算日依
上開規定應以付款提示日(即
退票日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算,原告以
發票日(即111年10月19日)為利息起算日,顯
非適法,其請求超過提示日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