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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小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88號
原      告  金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佩真 

被      告  通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