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75號
原 告 連晨希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4 日1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577元(含鈑金費用:21,868元、塗裝費用:14,137元及零件費用:29,572元)。另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
期間受有
按日以2,500 元計算,共7 日之營業損失計17,500元,加計
上開修復費用65,577元,共計被告應賠償83,077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7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有看一下B車受損情形是車尾有受損,但沒有很嚴重,且原告還可以從臺南開回臺北,而原告所提估價單是事發1個月後才去估價的,跟當時受損情形沒有很嚴重的之情況不同,伊當時是撞到B車後保桿,但B車看起來車況不是很好,故零件部分應扣折舊。至營業損失部份,原告未舉證B車是白牌車,也沒有提出營業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已以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其為B車
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或提出B車所有權人已將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見110年度壢小字卷第13758號卷第8、9、23頁),
惟原告仍未為補正。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B車車主為冠亞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查,顯見原告並
非B車車主。而本院業已通知原告提出分列工資與零件之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到院,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未提出其為B 車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外,亦未提出已自B車所有權人冠亞公司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相關證明,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駕駛之B 車縱因而受損,然原告既非B 車所有權人,
難認原告所有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B 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B車營業損失
云云損失,惟原告就此部分
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開意旨,亦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077元及自110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