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
主文,餘略。
惟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6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明出廠日,
推定為該月15日。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5×0.369=8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5-858=1,467
第2年折舊值 1,467×0.369=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7-541=926
第3年折舊值 926×0.369=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342=584
第4年折舊值 584×0.369=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4-215=369
第5年折舊值 369×0.369=1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9-136=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