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立邁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之綸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另按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
扣押命令,提供擔保物新臺幣8,490元(111年度存字第382號),由於聲請人已賠償聲請人所生之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鈞院返還擔保金。
三、茲聲請人之主張,業有提出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書及本院111年8月22日士院擎111司執好字第49794號
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