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小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立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昇達
相  對  人  劉之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另按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扣押命令,提供擔保物新臺幣8,490元(111年度存字第382號),由於聲請人已賠償聲請人所生之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鈞院返還擔保金。
三、茲聲請人之主張,業有提出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書及本院111年8月22日士院擎111司執好字第49794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97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