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巧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遠順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
適用之。另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室內設計
承攬合約書雖約定債務履行地於臺北市士林區,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
上開約定,而本件係屬
小額訴訟事件,依照
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雖設籍於金門縣○○鄉○○村○○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
起訴狀所載,被告另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