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小調字第596號
原 告 李柏漢
被 告 浤欣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營業登記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有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自行陳報之營業址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均不在本院轄區,至於原告雖陳報被告聯絡處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然不知該等資料從何而來,況聯絡處與營業所有別,尚不能用以認定管轄,考量前述臺北市大安區址係於
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地址,應屬被告之主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
聲請人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