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登福 

訴訟代理人  王登賢 
被      告  王聰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委託被告製作名片式鋼筆座指甲機(下稱系爭商品),並於107年間先給付被告頭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於108年8月21日匯款尾款2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製作出系爭商品,僅於109年間隨意至做出1個不能使用之樣品搪塞,致伊迄今仍無法交貨予客戶。被告雖允諾將重新製作樣品,惟迄今仍未能交貨,一直破壞伊信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貨款及賠償其商譽損失,共500,000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商品,並曾於108年8月21日匯款20,000元予被告,被告迄未交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商品設計圖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允諾重新製作樣品後,迄今仍未能交貨,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已預先給付被告之頭款80,000元及尾款20,000元,共100,000元貨款云云,惟原告既自承無法提出其於107年間給付被告80,000元頭款
  之相關證明,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僅能證明本件原告為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商品已支付被告20,000元貨款,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實際上所得請求返還之貨款金額,自應以2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約製作出系爭商品,致伊迄今仍無法交貨予客戶。被告雖允諾將重新製作樣品,惟迄今仍未能交貨,一直破壞伊信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於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何造成其客戶從此拒絕或不願與原告簽約訂購商品,導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商譽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