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富丞
被 告 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王玉山(已身故)及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170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王玉山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撤回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玉山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燈桿處,違反駕駛人患病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且跨越雙黃線行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素香所有、由訴外人呂國和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本件事故致生全損,維修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946,228元,遠超於B車現今之價值,已無修復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80萬7,170元;被告為A車駕駛王玉山之
僱傭人,王玉山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生他人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現B車之殘值為13萬5,000元,於扣除殘值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7萬2,170元;又員工有無在事後將財產移轉至他處,與公司依法應擔負之責任無關。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1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略以:王玉山所有之A車係靠行於被告公司,每月僅收取服務費用1,000元,並
非僱傭關係,被告無須擔負僱傭人責任;且王玉山沒有違法公路法第77條,被告也沒有因違反公路法遭受處罰,應認已經善盡監督義務;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應王玉山之要求,將A車改為自用車,原告卻聲請暫時不過戶,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也未即時通知被告,現又請求被告賠償,顯係因原告之疏失,致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依據A車駕駛人王玉山所述,「我血糖降低,我駕駛A車,但我不知道如何行向、車道,我不記得經過。」(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王玉山確實因病而影響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本件事故應可歸責於王玉山之行為所致,其應擔負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
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公司服勞務,使該公司負雇用
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承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王玉山之過失所致,且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上係有乘客(見本院卷第42頁),顯係正在執行計程車運送乘客之職務,而王玉山係靠行於被告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A車上亦印有被告公司字樣,並於執行職務
期間與B車發生本件事故,則參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在客觀上王玉山係被告之受僱人,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擔負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公路法之規定,僅係行政監督責任,與民事過失責任誠屬二事,不得以無違反公路法,就認以盡監督義務,又並無任何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應即通知被請求者,被告之
抗辯,並無所據;另王玉山對於其財產之處分,亦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賠償原告後,仍可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王玉山之
繼承人為求償,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80萬7,170元扣除殘值13萬5,000元之餘額計算
云云,然B車
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內容為何,並無從
拘束被告,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得請求之範圍亦不得逾被保險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查B車於事發後經估價,其車輛維修費高達94萬6,228元,有為維護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10頁),再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B車之價值為77萬元
等情,有車輛資料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B車之維修費用顯然超於市價,應認已無維修實益,則B車所有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B車於事發前之市價扣除報廢車輛出售之殘值為斷,而又於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之出售殘值為13萬5,000元,有出售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3萬5,000元(計算式:770,000-135,000=635,000),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9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