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支付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子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于芸,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機房機櫃電力網際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是方電訊機房機櫃空間租用契約條款」、「是方電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租用契約條款」,向原告申請新增租用原告提供之機房機櫃、網際網路頻寬等服務,於契約
期間內持續使用
前揭服務並曾多次進行服務內容之調整,後續
復於111年2月10日進行服務異動,最終於111年4月8日申請終止租用原告提供之
上揭服務。
詎被告積欠原告111年2月至4月間共3筆電信服務帳款計150,280元未支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服務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對於利息部分,被告認為利息過高,請
鈞院斟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機房機櫃電力網際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3份、是方電訊機房機櫃空間租用契約條款3份、是方電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租用契約條款3份、電子發票證明聯3份,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等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前述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前述
系爭電信服務帳款之利息
債權部分,被告前雖抗辯認利息過高等語,然原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減縮後之利息請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