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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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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原      告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原      告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雷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111 年司票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本件訴外人徐維謙曾經分別為原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統帥公司、原告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稷瑁鈞公司)之董事長及原告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群公司)之董事,惟徐維謙於民國111年1月後已不再是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竟因個人債務關係,而與被告簽署借款契約書,並使原告統帥公司、原告稷瑁鈞公司、原告大群公司共同與其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所蓋印原告統帥公司、原告稷瑁鈞公司、原告大群公司之大章與公司原留印鑑章並不相同,系爭本票並非其等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又徐維謙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已非其等之負責人或董事,徐維謙並無權代表其等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對其等不生效力。又被告似抗辯本件原因關係偽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徐維謙、或其與原告統帥公司、原告稷瑁鈞公司、原告大群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實際麥有實際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借款,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等並未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其等主張票據權利。爰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而簽發、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
    查,原告統帥公司、稷瑁鈞公司、大群公司先位主張其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其等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遭他人即徐維謙偽造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統帥公司、稷瑁鈞公司、大群公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並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
    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則原告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不存在,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其斗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屬實。
四、從而,原告統帥公司、稷瑁鈞公司、大群公司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萬8,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未記載
108.06.25
3,600萬元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1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