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蔡銘權
被 告 陳昱昇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0巷0號由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鄧公路方向時,本應注意由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左轉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該停車場出口起駛欲右轉駛入道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從學府路往鄧公路直行至該處,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車右前側遂碰撞B車之右側,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側肢韌帶破裂、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6,6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8,849元、其他醫療或生活用品費用150元、交通費用1,440元、2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8,900元、喪失勞動能力減損10%損失329,010元329,010元(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1,014,949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見到被告駕駛A車從右前方之停車場駛出,且當時被告亦未急速駛入道路,原告卻未加以煞停而未採取必要安全,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B車車損維修費用亦應扣除零件折舊。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事。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任職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於原告請公傷假
期間(109年2月12日至109年4月25日)仍如實給付原告薪資,並未有扣薪情事,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原告相隔數年後,始向林口長庚醫院申請勞動力減損鑑定,縱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有勞動力減損,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自己未進行復健,亦有與有過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
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由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左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68,849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
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其他醫療或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50元其他醫療或生活用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為回復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6,600元(均為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查詢結果得知B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2月1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5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440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GOOGLE地圖運費計價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膝部內側側肢韌帶破裂、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2月12日至109年4月25日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8,900
云云,
惟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台灣宅配通公司原告於109年2月1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是否有因傷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形,該公司函覆原告雖有於109年2月12日請假至109年4月25日,但原告所請為公傷假,故該公司並無予原告扣薪之情形,有台灣宅配通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遭任職公司扣薪,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
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留有後遺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勞動能力減損10%,因而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329,010元(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惟
本件經送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6%,並非原告主張之10%,此有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15號函暨所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2-284頁),依上開鑑定
結果,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終生受有6%勞動力減損。又原告主張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應屬適當登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09年2月12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109年2月12日受傷時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1月31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03,465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膝部內側側肢韌帶破裂、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並非輕微,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終身受有勞動力減損6%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74,563元【計算式:68,849元(醫療費用)+150元(其他醫療或生活用品費用)+659元(B車修繕費用)+1,440元(交通費用)+203,465元(勞動力減損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374,56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按: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由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左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62,194元(計算式:3741,563元×70%=26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他醫療或生活用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就原告調閱醫療資料查詢費1,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醫療資料查詢費用1,000元),其中1,1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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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536=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3,538=3,062
第2年折舊值 3,062×0.536=1,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2-1,641=1,421
第3年折舊值 1,421×0.536=7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1-762=659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3,465元【計算方式為:1,515×133.0000000+(1,515×0.00000000)×(134.00000000-000.0000000)=203,465.00000000000。其中13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