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張致嘉
被 告 張孝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60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國道一號北向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58.4公里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亦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102,660元(其中工資費用:39,500元及零件費用:63,160 元),及鍍膜費用11,300元,共計損失113,960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跟鍍膜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另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伊認為自己不是全責,伊駕駛A車撞擊原告駕駛之B車時,B車並不是完全靜止的狀態,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且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但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應變。伊對於原告主張鍍膜時效2年無意見,但是鍍膜費用應該可以拆開來,只就單個零件部分請求,原告花費11,300元應該是全車鍍膜的費用,鍍膜部分一台車大約12塊,如果超過比例請法院依比例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文、估價單、施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固不否認有過失,
惟仍辯以A、B兩車撞擊當時,原告駕駛之B車並不是完全靜止的狀態,且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但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應變,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B 車尚未發現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不符。故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
(一)B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修復費用為
102,660元(其中工資費用:39,500元及零件費用:63,16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5 年」出廠使用(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5 月2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31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9,500元,共計45,818元。
(二)B車鍍膜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支出鍍膜費用11,3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施工
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6、90頁)為證據,另據本院依職權向煜晶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煜晶公司)函詢:「B車該次鍍膜施做之範圍(或項目)為何,該次是否為全車鍍膜,如為全車鍍膜所需費用為何,該車在本次111年7月20日進廠鍍膜之前次鎔膜日期為何?」,煜晶公司函覆:「1:該次修復範圍為施工記錄上勾選的板金範圍。2:該次只有局部修復鍍膜。3:如果全車鍍膜費用24000。4:前次鍍膜為2021年12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由是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支出鍍膜費用11,300元鍍膜費用只有進行局部修復鍍膜,並非被告所辯之全車鍍膜。惟就本件鍍膜部分原告
自承其耐用年限為2年,且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事件發生當日(即111年5月26日)之約半年多前(即110年12月13日)方施作,故應
堪信原先之鍍膜已使用相當之期間,爰參酌
首揭規定及說明,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2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84,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先之鍍膜日即110年12月13日,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11年5月26日,其已使用0年7月,故原告就請求鍍膜費用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791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609元【計算式:45,818元(B車修復費用)+6,791元(B車鍍膜費用)=52,609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52,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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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60×0.369=23,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60-23,306=39,854
第2年折舊值 39,854×0.369=14,7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54-14,706=25,148
第3年折舊值 25,148×0.369=9,2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48-9,280=15,868
第4年折舊值 15,868×0.369=5,8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68-5,855=10,013
第5年折舊值 10,013×0.369=3,6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13-3,695=6,318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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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00×0.684×(7/12)=4,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00-4,509=6,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