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章博翔
被 告 李宏力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提出本件訴訟,
經查,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1條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