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被 告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七頁第四點第二行前段:「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