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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被      告  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天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子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天子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天子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734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金寶(已歿)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現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交叉口時,因煞車失靈撞上正在穿越人行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七頸椎骨折、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外科頸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節段移位閉鎖性骨折、陰囊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萬9,83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萬5,504元(含醫療用品、交通費用、衣褲)、87日看護費用19萬1,400元(每日2,200元),且受有8個月薪資損失8萬元(每月1萬元兼課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沈金寶受僱於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6,734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原公司)則以:系爭車輛之車頂燈雖有大中原字樣,然此僅為排班標示用,任何人均可任意命名裝設,並非表示系爭車輛為被告大中原公司所監督管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天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子公司)則以:沈金寶確為被告天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電子發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且為被告天子公司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天子公司賠償醫療費用21萬9,83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萬5,504元、看護費用19萬1,400元、兼課薪水損失8萬元,應屬可採。又本院衡諸沈金寶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天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76萬6,734元(計算式:21萬9,830+7萬5,504+19萬1,400+8萬+20萬=76萬6,734),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5萬1,336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費用彙整表可參,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天子公司請求71萬5,398元(計算式:76萬6,734-5萬1,336=71萬5,398)。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大中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車頂燈雖標有「大中原」字樣,然依上開規定,並未規定計程車需於車頂燈標示公司行號名稱,自難以車頂燈所標字樣即認被告大中原公司為沈金寶之僱用人,且參諸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調取之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8日時,係登記車主為被告天子公司,而非大中原公司,就此,原告請求被告大中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天子公司給付71萬5,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天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10元由被告天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