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余亭餘
被 告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交通大學第一餐廳)部分之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被告20萬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因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6月30日屆期終止,原告業依約返還租賃
標的物予被告,
惟被告遲未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經原告以109年12月23日內湖西湖郵局第165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保證金,惟原告
迄今仍未受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押金收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
支付命令後未附理由提出
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