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喜士多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被 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
承攬被告所發包基隆火車站都更站體遷移新建工程之外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連工帶料施作,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驗收,
惟被告未給付保留尾款新臺幣(下同)37萬9,701元,原告已於111年7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卻未獲置理,
乃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70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保留尾款是工程款的10%,因被告發生工程糾紛,拖延保留尾款,系爭工程105年間完工,保固
期間至110年底,於業界保留款可轉為保固款,保固期滿被告應返還
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已驗收完成,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每期請款扣除10%為保留尾款,業主驗收完畢,就有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保留尾款,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已逾兩年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保留尾款為37萬9,701元,而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其第6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次請款,應填繳同金額合法之發票憑據於甲方(即被告),由甲方工程人員估驗合格,甲方才付款,每期請款扣除10%為保留尾款,尾款待甲方交予
本案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可知
兩造約定保留尾款於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得領回,而原告係承攬被告之工程,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所稱之承攬人,是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
消滅時效期間之
適用,且其
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依上開約定,應自驗收完成後起算。又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遲於111年7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保留尾款37萬9,701元,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
可佐,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且原告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告以時效而為抗辯,自
非無憑。
(三)至原告雖稱保留款可轉為保固款,保固期滿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
云云,
惟查,保留款為報酬之一部分,與保固款用以擔保瑕疵損害之情形不同,且觀諸
前揭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工期自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陸年,並出
具保固書及10%保固款之銀行公司
本票...。」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可見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款僅為以本票擔保,並非逕將保留款扣留不發轉為保固款,
是以,原告所稱保固期滿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之說,
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萬9,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