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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潮和 
被      告  傑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雲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原告業已維修完成,詎被告拒絕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00元,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