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塗致博
被 告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建瑜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而從事運送業務之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嗣因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與訴外人塗楊寶玉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經送修估算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472元(其中工資費用:68800元,零件費用:66672元),而
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塗楊寶玉讓與原告,且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因上述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72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其確係受僱於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當天亦在送貨途中發生事故,對於肇事責任與賠償均無意見,但就賠償金額認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鈑烤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預防二次事故交通安全維護檢視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亦有本院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㈡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為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載有被告建宏交通有限公司名稱之大貨車,此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且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等項目,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
難認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就原告因被告甲○○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甲○○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35472元(其中工資費用:68800元,零件費用:66672元),雖有上開估價單為據,然B車係90年9月出廠,此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6667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9月9日止,業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67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88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470元(即6670+68800=75470)。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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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72×0.369=24,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72-24,602=42,070
第2年折舊值 42,070×0.369=15,5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70-15,524=26,546
第3年折舊值 26,546×0.369=9,7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46-9,795=16,751
第4年折舊值 16,751×0.369=6,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751-6,181=10,570
第5年折舊值 10,570×0.369=3,9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70-3,900=6,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