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陽政機械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正為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蔡泙淵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吳阿票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如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正為原係原告員工,明知其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3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邱彥欽,致
上揭機車受損,並致邱彥欽受有左手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股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依照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邱彥欽新臺幣(下同)3,842,909元;而
本件事故係被告蔡正為之個人行為所致,應由其單獨負責,因此原告於賠償邱彥欽後,得向蔡正為請求賠償;又被告蔡泙淵、吳阿票為蔡正為於原告處任職之人事
保證人,原告因蔡正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邱彥欽之權益,導致受有3,842,909元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蔡泙淵、吳阿票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756條、第756條之9
準用同法第74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和解書、簽收單、保證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115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