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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盧青玟
被      告  DANG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鄧文進)
境內聯絡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張正中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佐依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被告甲○ ○ ○○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自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甲○ ○ ○○      、乙○○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被告乙○○所有,而乙○○明知被告甲○ ○ ○○      (中文名:鄧文進)未領有駕駛汽車之執照,仍將A車借予甲○ ○ ○○      ;而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9時31分許,甲○ ○ ○○      駕駛A車,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語淡金路542巷路口,違規左轉,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B車因而毀損,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630元,且原告也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左側上頷骨、顴骨骨折、左側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四肢顏面多處裂傷併擦傷、上唇疤痕增生醜形無法回復等傷害,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25,791元,併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51,800元之損害;本件事故係肇因於甲○ ○ ○○      之違規行為,原告上揭之損害,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內心受創傷有陰影,而有睡眠障礙之情事,且原告所受上唇疤痕增生醜形之傷害,屬於無法回復之傷,嚴重影響原告之美觀及人際交往關係,故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併請求甲○ ○ ○○      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再扣除強制險之理賠80,298元後,甲○ ○ ○○      應賠償原告683,923元。
 ㈡被告乙○○明知甲○ ○ ○○      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卻仍出借A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故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乙○○應與甲○ ○ ○○      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甲○ ○ ○○      係受僱於被告佐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依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下班時間,但是甲○ ○ ○○      可能係在加班中,因此可以認為甲○ ○ ○○      係在為佐依公司執行職務中,且佐依公司未向甲○ ○ ○○      宣導在台應遵守之法規,故佐依公司未善盡對甲○ ○ ○○      之監督義務及生活管理義務,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佐依公司應與甲○ ○ ○○      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聲明:1.被告甲○ ○ ○○      、乙○○應連帶賠償原告683,9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 ○ ○○      、佐依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683,9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甲○ ○ ○○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佐依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甲○ ○ ○○      雖係受僱於佐依公司,但是本件事故發生時,甲○ ○ ○○      已經下班,其違規駕駛A車之行為,顯非係為佐依公司執行職務,且佐依公司於聘僱甲○ ○ ○○      時,即已遵循法令規定,就職前講習、工作生活之保護管理暨相關約束為定期宣導監督,並無任何疏失鬆懈之處,原告請求佐依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仁禾中醫診所藥品處方箋及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詢問筆錄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甲○○○○      賠償原告上述所受之醫療費用125,791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51,800元等損失,應屬有據。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訂有明文;經查,A車為乙○○所有,且未有任何失竊紀錄,因此可以合理認為A車係乙○○借予甲○ ○ ○○      使用,然甲○ ○ ○○      未領有駕駛汽車之執照,理應不得駕駛汽車,則乙○○之出借A車之行為,已違反前述規定,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7頁),B車修復費用為26,630元(工資10,650元、零件15,9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99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7月21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B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應以1,598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10,650元,應以12,248元為適當(計算式:1,598+10,650=12,248)。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前述說明,被告甲○ ○ ○○      、乙○○應對原告所受之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被告甲○ ○ ○○      、乙○○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事發當時之情狀、被告所為之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9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298元,有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遲延責任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請求甲○ ○ ○○      、乙○○連帶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甲○ ○ ○○      、乙○○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生效翌日111年5月8日(甲○ ○ ○○      部分)、111年4月28日(乙○○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㈧被告佐依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然就受僱人行為時正在為僱用人執行職務乙節,仍應由主張此情之原告負舉爭之責,本院已向原告釋明(見本院卷第172頁)。
 2.本件原告主張佐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甲○ ○ ○○      連帶賠償,而佐依公司雖不爭執甲○ ○ ○○      為其受僱人,然本件事次發生之時間為109年7月21日19時31分許,甲○ ○ ○○      已經下班,有佐依公司所提出之上下班簽到表在卷可佐,倘原告主張甲○ ○ ○○      係加班執行職務,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又依前所述,A車係乙○○借予甲○ ○ ○○      使用,非佐依公司所有,A車外觀上更無印有佐依公司之字樣,有A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更難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甲○ ○ ○○      係在為佐依公司執行職務中。
 3.再觀諸警方留存之案卷,警員均無問及甲○ ○ ○○      當時是否正在直行佐依公司職務,被告或任何證人亦未提及此部分,僅有原告於本院稱:事發後,乙○○說甲○ ○ ○○      當時是在學習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倘甲○ ○ ○○      當時確實正在練習開車,亦非執行公司職務,應認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關執行職務之要件,尚乏證據可佐。
 4.原告雖有主張佐依公司並無善盡法令教導等生活管理義務,而違反法規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然為佐依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已善盡法令宣導責任,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佐依公司有何違反法規之情事,倘僅以事故發生,即認定係佐依公司未宣導法律所致,豈非謂聘用外籍員工之公司,均應就外籍員工職務行為以外之侵權行為負無過失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佐依公司應就甲○ ○ ○○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甲○ ○ ○○      、乙○○連帶給付原告369,541元(125,791++60,000+51,800+12,248+200,000-80,298=369,541),及其中甲○ ○ ○○      部分自111年5月8日起;乙○○部分自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47元應由被告甲○ ○ ○○      、乙○○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