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簡字第411號
鄭若銘
被 告 張麗珠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透過原告之仲介人員鄭若銘向訴外人鄭樹欉購買不動產,被告與鄭樹欉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又與原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卻事後反悔不願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不願給付原告服務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然被告
抗辯稱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關於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有道路用地之重要資訊,原告及賣方鄭樹欉均未即時告知被告,有詐欺或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形,且此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故本件
兩造間之服務費確認單是否有效成立,即被告是否應給付服務費,應以被告與鄭樹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