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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羅聯芳 
            鄭若銘 
被      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之仲介人員鄭若銘向訴外人鄭樹欉購買不動產,被告與鄭樹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與原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卻事後反悔不願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不願給付原告服務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然被告抗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有道路用地之重要資訊,原告及賣方鄭樹欉均未即時告知被告,有詐欺或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形,且此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故本件兩造間之服務費確認單是否有效成立,即被告是否應給付服務費,應以被告與鄭樹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