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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弘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萍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於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