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黃永富
被 告 正得旺有限公司
李士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正得旺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正得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德旺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李士萬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被告正德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
參酌。被告李士萬則到庭陳稱:伊是背書人沒錯等語;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正德旺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李士萬背書之系爭
本票,
詎屆期不獲付款,被告正德旺公司、李士萬應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正德旺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士萬對於其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乙節復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
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正德旺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李士萬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
上開規定,被告正德旺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被告李士萬就系爭支票,即應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