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碧玉
即 被 告 劉闊
楊詠喬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被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