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柏漢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浤欣有限公司
周宣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前揭條文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
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
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
予以類推
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
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
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當事人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惟於本院繫屬中當庭與被告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移送,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衡諸原告於
起訴狀中
所載之
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認兩造
上開合意管轄之內容,
乃兩造各平衡其等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結果,且無損於公益,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
拘束,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