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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毓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恒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6月2日提出上訴,始屬合法,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