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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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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葉治緯 


            張建富 
            慧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承翰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晉 
被      告  華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其餘被告自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華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譽公司)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2時42分許,駕駛被告慧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時,因掉落油漆桶,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壓到油漆桶,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C車)受損,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1,462元(其中工資8萬2,799元、零件5萬8,663元)。又被告乙○○受僱於慧榮公司,甲○○受僱於被告華譽公司,為執行業務而致C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慧榮公司則以:可能是壓到油漆桶才噴到C車,被告甲○○有看到路面有掉落油漆桶,應該先停下車來,確定情形後再行駛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則以:當時是要閃油漆桶,因對向有來車,所以沒有辦法繞到對向行駛,因此壓到油漆桶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C車受有損害,及被告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慧榮公司,甲○○受僱於被告華譽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初判表、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慧榮公司、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華譽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被告慧榮公司、甲○○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得有:「事發當時,原告方車輛靜止停在路邊非道路部分,3330-F3車輛經過道路時,掉下三罐油漆,二罐在道路上,一罐滾在原告承保車輛後方,其後RCU-3778車經過,為閃避對向來車,偏右行駛,壓到道路上遺留之油漆罐,瞬間噴飛油漆。」等內容,可知A車裝載油漆桶未裝置適當,致油漆桶掉落在道路上,是被告乙○○駕駛A車未依上開規定將裝載物裝置適當,為有過失。而被告甲○○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壓到油漆桶發生系爭事故,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乙○○、甲○○均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慧榮公司,甲○○受僱於被告華譽公司,為執行業務而致C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C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未請求連帶賠償,故被告應共同負賠償之責。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萬1,462元(其中工資8萬2,799元、零件5萬8,66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C車係於107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6月17日,C車已使用2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1,20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萬2,799元,合計為10萬4,001元。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4,001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7日,其餘被告自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53至57、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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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63×0.369=21,6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63-21,647=37,016
第2年折舊值        37,016×0.369=13,6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16-13,659=23,357
第3年折舊值        23,357×0.369×(3/12)=2,1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57-2,155=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