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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禾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垚
被  上訴
即  原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並於寄存後1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期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