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一程企業有限公司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威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宏笙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穠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笙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
持有被告威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新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宏笙公司
背書、
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10 年9月25日及110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總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宏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威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昆彥則到庭陳稱:伊也是受害者,先前的負責人不是伊,系爭票據是公司之前的法定代理人簽發的,伊不清楚。之前公司的負責人做的事情,伊都被謀在鼓裡,伊後來才發現公司有這一大堆事情,有跳票、政府的稅金和勞健保都沒有繳,也連帶影響到伊個人的信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
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威新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宏笙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宏笙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而到庭之被告威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支票係由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所簽發,即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復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威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抗辯稱系爭支票是前法定代理人簽發的票據,伊不知情
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威新公司簽發,由被告宏笙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