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訴訟代理人 黃作軒
上列
反訴被告對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
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準此,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
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
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提出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積欠伊另一批貨品之貨款未給付,為此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等情。綜觀兩造本訴、反訴之主張及聲明、陳述,此兩者事實顯然
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是
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自不備上開規定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
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難認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