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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坤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華 
被      告  吳金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