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廖婉惠
被 告 協弘家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參觀羅東家具展時,
被告公司之展場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楊惠珊向原告推銷專案促銷方案,強調該方案可優惠包套設計,全套內容都可依實際需求訂作,原告已表示預售屋尚未交屋無法得知實際屋況,且現場並無原告喜歡的床組而無意購買,然楊惠珊仍表示被告公司之商品型錄眾多,促銷方案內容皆為暫定,顏色、材質後續均可修改或變更,且可提供系統櫃規劃及全室免費裝潢設計服務,並稱一般設計師設計要多花設計費,但專案包套只需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原告鑑於專案價格高達58萬8,000元,本想回家仔細考慮再行決定,然楊惠珊見原告欲行離去,遂告知當天下訂可以免費升級實木桌,原告不
堪其強力勸誘,即當場刷卡支付18萬元定金,
嗣原告返家後細思買賣當天之狀況,發覺現場並無原告實際訂購之商品可供檢閱,且商品之材質、顏色、尺寸均屬未知之數,被告公司亦無實體門市、工廠可供參觀,無法確知實際訂購之商品狀況、比較商品好壞、優劣,故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向楊惠珊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卻遭楊惠珊推諉拒絕,後原告以基隆新豐街郵局11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公司於文到3日內返還收受之定金18萬元,然被告公司自111年6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時起,
迄今仍未返還定金,
乃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
是以實體展示,買賣可以客製,並
非訪問交易,當時會場上展示有標示價格,除了9尺衣櫃及7尺衣櫃約定要至原告家中丈量,確定格局(現場亦有樣品展示),其餘訂貨單上
所載品名在現場皆有實體。58萬8,000元是一房兩廳的包套內容,具體的更換依原告格局做調整,而現場的傢俱是展示給客人看實品的尺寸與樣式,依客人的需求可以客製調整等語,資為
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8日向被告訂購專案促銷方案,並支付定金18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刷卡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為訪問交易已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定金乙情,則為
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1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然該條規定僅於通訊交易、訪問交易始有
適用,而本件原告係於羅東家具展現場與被告定立契約,並非係被告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與其定立契約,亦非未經邀約而與原告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契約,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何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或被告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