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劉宏銘
被 告 喬洋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志成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成於民國111年3月3日14時28分許,駕駛被告喬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喬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距,致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鑑定後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應由被告吳志成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鑑定費6,000元,且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租用代步車支出1萬2,600元,亦應由被告吳志成賠償,又被告喬洋公司為被告吳志成之雇主,應連帶負責,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1萬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及被告吳志成於事發時與被告喬洋公司有
僱傭關係不爭執,另就車輛減損金額亦不爭執,但車輛尚未交易,減損金額尚未發生。原告租用代步車
1萬2,600元,僅見發票,無從證明租車之事實。鑑定費6,000元,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費倘係
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初判表、鑑價協會函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
2.就鑑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屬損害之一部分,此項支出亦可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及收據
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就租用代步車部分: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有代步必要而支出租車費用1萬2,600元,有提出發票為證,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1萬3,600元(計算式:19萬5,000+6,000+1萬2,600=21萬3,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