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06號
相 對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六二號
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八0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963,600元,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
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4 年4 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3,239,619元(計算式:14,963,600元×5%×4又4/12年≒3,239,619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
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3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