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鷹翔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八號清償貨款等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號清償貨款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1年度士簡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應行通常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並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 年受領債權105萬元,可能增加有15萬7,500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1050,000元×5 %×3 =157,500
),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以15萬7,500元為
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5萬7,5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