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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調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227號
原      告  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迅豪


被      告  好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電商物流合約書,其中第5約定服務費以1個月為1樓,然被告業已累積8期共新臺幣162,844元之服務費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電商物流合約書第18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