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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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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調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蕭家平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相  對  人  林琮舜

            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相對人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依據及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以相對人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相對人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相對人林琮舜名下之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75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依據為何,且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亦未記載對相對人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事實,就此,尚難認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具備一貫性,上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