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簡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蕬葵地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
惟查,本件
兩造於締約時合意,於專櫃廠商合約書第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