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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調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井正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用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