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簡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長福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
適用之。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