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簡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李柏漢
相 對 人 浤欣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相對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件在卷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