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簡調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湯石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
適用之。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照明燈具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關於本合約之任何爭議糾紛,若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