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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簡調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營業大客車靠行契約書,然被告迄今積欠車輛帳款、稅款及靠行管理費,又因無照駕駛遭開罰並吊扣牌照,損及原告名譽及年度考核,故向被告請求清償管理費等債務新臺幣99,680元及相關利息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營業大客車靠行契約書約定兩造因故涉及法律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