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弘鼎展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以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有返還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款相關文件,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營運不佳,負責人失聯,並提出郵件招領相佐,雖已
適足釋明,但本院認應供擔保,而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
聲請狀,併應繳納
執行費、提出已供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