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林家浤即林慶恩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上開債權又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由聲請人蓋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
本票裁定及本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該戶無人應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
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